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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办法
时间:2019/10/30 22:18:14 浏览数:868 【关闭页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行为,加强对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管理,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四川省公共场所卫生管理办法》,制定本考核办法。

  第二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技术服务机构)是指开展公共场所室内空气、饮用水、游泳池水、采光、照明、噪声、用品用具、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等各项卫生指标的检验、检测、评价和技术评估等工作的卫生技术服务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范围内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第二章 专业技术能力考核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咨询、申请受理、考核组织等具体实施工作。

  第五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省级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专家库专家承担相应的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的技术评审。

  第六条 专家库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五年以上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监测工作经验;

  (二)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和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专业素质;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考核工作。专家库专家任期四年,可连聘连任。

  第七条 专家库专家不得参与本人工作单位或者与本人有利害关系的技术服务机构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评审。专家库专家不得参加被评审机构的可能有碍公正评审的活动。

  第八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专家库专家进行定期复审,及时调整。

  第九条 申请从事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专门从事相应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的固定工作场所和工作条件;

  (三)具备符合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条件的专业人员、设备、技术能力和经费。

  1.需3名以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中应有1名以上中级职称技术人员;

  2.配置相应的检测设备和微生物实验室;

  3.开展的检测项目通过国家有关部门计量认证或计量检定。

  (四)有健全的内部规章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第十条 申请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能力考核申请表;

  (二)法人资格证明;

  (三)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计量检定证书及附表(复印件);

  (四)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质量管理文件;

  (五)相关仪器设备名称及技术参数;

  (六)管理和专业人员名单及学历证明或职称证明;

  (七)卫生学评价报告(1份);

  (八)与考核相关的其他资料。

  申请资料中的计量单位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以A4规格纸张、按顺序装订成册,并加盖申请单位公章。申请资料需提供原件、复印件和电子版各1份。

  第十一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申请表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同意受理的,应当在60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单位进行专业技术能力考核。专家组由专家库抽取的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

  第十二条 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工作采取资料审查和现场考核相结合的方法。

  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的程序和内容:

  (一)申请单位负责人介绍有关情况;

  (二)依据申请资料进行现场核查;

  (三)考核技术负责人及其他技术人员的专业知识和操作能力;

  (四)抽查原始工作记录、报告和总结;

  (五)必要的盲样检测。

  第十三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收到专家组考核报告后进行技术能力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发给《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第十四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为四年。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经过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定期予以公告。

第三章 机构管理

  第十六条 技术服务机构依法独立开展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业务,并对出具的技术报告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经过专业技术能力考核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在认证的项目内开展技术服务工作,并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第十八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保技术服务的客观、真实。

  第十九条 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手续,方便服务对象,并采取措施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有效期届满前六个月内,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一条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或者出借。

  《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取得《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的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经常性监督检查包括:

  (一)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人员是否具备相应资格;

  (二)是否按照《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开展工作;

  (三)是否履行了技术服务合同的条款;

  (四)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管理体系是否健全。

  第二十四条 经常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责令限期三个月内整改,未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卫生行政部门收回《公共场所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专业技术能力考核合格证书》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技术服务工作中,对涉及委托方的技术、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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